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東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民與 王姿文 前為翁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威凱 則與王姿文均為有德禮儀公司之前員工。緣王姿文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林哲民之子離婚後,林哲民因認王姿文與郭威凱間早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所不滿,亦明知姓名、職業、照片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王姿文、郭威凱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社團內,發表如附表所示含有王姿文、郭威凱2人姓名、職業及王姿文臉書照片等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姿文、郭威凱之個人資料、辱罵王姿文、郭威凱,並足以貶損並生損害於王姿文、郭威凱之人格評價。嗣經王姿文、郭威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郭威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哲民、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文、郭威凱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34至36頁),並有「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及告訴人王姿文臉書照片等個人資料,並將之張貼在「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社團內,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又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中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並與公共利益無關,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其所為應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2.再觀諸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中「郭威凱前X德禮儀公司載運大體員工因3月份酒駕肇逃自請離職」、「王姿文前X德禮儀公司禮生因在公司行為不檢亂搞男女關係於1月份被公司辭退」等文字內容,係分別傳述、指摘告訴人2人離職原因之具體事實,上開文字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至於「台東葬儀界的敗類」、「搞完大體搞肉體不知羞恥」等文字內容,依社會通念,均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姿文前係翁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雖被告對告訴人王姿文所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及個資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係以一個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並夾雜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之文字結合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公開社團內,發表含有告訴人郭威凱犯罪前科之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郭威凱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照片1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固於110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郭威凱…因3月份酒駕肇逃自請離職」文字內容等情,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定,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而告訴人郭威凱因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21日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7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3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內容時,檢察官對告訴人郭威凱尚未做出緩起訴處分,則該文字內容斯時非告訴人郭威凱之犯罪前科紀錄,就此部分難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述違反個資法犯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揭發佈「郭威凱…3月份酒駕肇逃」文字內容,另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規定等情,然依本院上揭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尚與個資法規定有間,而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則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郭威凱介入其子與告訴人王姿文間之婚姻,未能秉持理性、合法之方法妥適處理,卻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告訴人2人,甚且公開告訴人2人應受保護之相關個人資料,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聲譽或隱私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兒子提供生活費、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在「台東大小事(110年)」臉書公開社團內,所張貼「郭威凱…3月份酒駕肇逃」文字內容非個資法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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