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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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萬居於民國108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更生路與光明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光明路,適有 尤金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尤金樑人車倒地,致尤金樑受有左髖挫傷等傷害。吳萬居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金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下稱本院卷】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0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至5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金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3至75頁),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萬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9753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尤金樑之X光照片1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9017號函暨函附尤金樑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737號函暨函附尤金樑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434號函暨函附尤金樑病歷影本共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899號函暨函附尤金樑就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358號函暨函附尤金樑就醫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6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27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資料(見他卷第17、18、25、27、29、34、41至51、57至60、79、93至103、105至196、資料袋,本院卷第75至8
3、129、163、227至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更生路與光明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光明路,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勢,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此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右轉
時,未充分注意幹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椎弓
斷裂椎間盤破裂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勢。然查,本院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告訴人此傷勢之成因,鑑定意見如下:病患於108年4月8日因下背痛及右側下之神經痛,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陳德誠 醫師門診求診,於108年4月13日施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神經壓迫,當時影像學並未有椎弓斷裂的情形,病人後於108年9月9日再次於陳醫師門診求診,門診記錄主訴跌倒,門診予以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病歷亦有記載),故建議住院接受診斷及治療。事故時點(108年9月11日)前,在108年4月13日有施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及108年9月9日腰椎X光及病歷皆有記錄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脊椎間盤破裂突出神經壓迫的情形。根據108年9月17日手術記錄,手術發現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三至五腰椎黃韌帶增生合併狹窄及椎弓斷裂。根據手術記載並未說明是新傷或是舊傷。但根據108年9月11日車禍後至臺東馬偕急診的病歷,並無記錄劇烈背痛,當天晚上20時可離院。且病患於108年9月16日入院時護理記錄及住院記錄,入院方式為自行步入。依常理如果椎弓斷裂是此次車禍造成,受傷當日不太可能無劇烈背痛,且五天後亦不太可能自行步入住院手術。故「腰椎椎弓斷裂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勢應為舊傷。也無明顯因受外力而導致傷勢加重之情形。根據以上兩點說明尤金樑先生腰椎椎弓斷裂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108年9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之「腰椎椎弓斷裂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已發生之舊傷,且無明顯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傷勢加重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腰椎椎弓斷裂椎間盤破裂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椎弓斷裂椎間盤破裂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3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達成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做水電,現已半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且有退休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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