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
○街○○○巷○○號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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