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8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9日下午4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甲○○、丁○○、戊○○、丙○○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玖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切結書影
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
○、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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