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己○○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丁○○及庚○○(原告對庚○○所
提訴訟,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均為被告丙○○○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其等為
謀取不法高額佣金,竟勾結串通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世華銀行),向原告偽稱可代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信用卡,誘騙原告在空白之徵信紀錄上簽名,再由其等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該信用卡之徵信紀錄中填載「年
繳保費$51,471.00」等字樣,另將早經鈞院判決與原告離婚
確定之原告前妻姓名,填寫於原告申辦信用卡之資料表上,
再以「內線交易專案轉帳」方式,冒撥5萬元作為高額度保
險費,獲取不法暴利佣金,反使原告每月必須負擔週年利率
高達20%之高利,導致原告理財不順,遭銀行停卡,信用受
損。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述內線交易方法
非法詐財,變相協助庚○○及被告己○○與丁○○等保險從
業人員不法獲取高額佣金暴利,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468號執行事件之本金應為5萬元;
㈡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萬元;㈢被告等應對原告賠
償損害15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保險公
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依上述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被告己○○抗辯:伊在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係透
過庚○○認識原告。伊曾向原告招攬2筆儲蓄險,金額總共5
萬1千多元,其2人曾經建議原告申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
用卡,以利用該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原告係親自在申請書上
簽名,以申辦該信用卡,至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持卡人聯絡人
部分,本非由持卡人親自填寫為必要,亦可由業務員代持卡
人填寫,故原告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內容非其親自填
寫為由,主張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要無理由。
㈢被告丁○○抗辯:伊在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擔任處長,係庚○
○與被告己○○之上級主管,原告係出於己意而向被告國泰
保險公司投保,至原告於嗣後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
卡之事,伊並不清楚,是原告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並非有據。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抗辯: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持卡
簽帳消費,積欠其173,791元未清償,經其向鈞院訴請原告
清償欠款,並由鈞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其勝
訴確定後,其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權利,或不當獲利、導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之欠
款金額既為173,791元,其訴請確認對其所負債務僅為5萬元
,亦無理由。
以上4名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首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上述事實,完全未敘及被告戊○○
與債權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原告之本院96年度
執字第8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何關聯,或被告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故依原告所訴事實,對被告戊○○並無獲得
勝訴判決之可能,從而,原告對被告戊○○訴請確認本院上
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金為5萬元,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該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復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該被告賠償15萬元,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468號執行
事件,係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持本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其173,
791元及利息之94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該被告
銀行所陳明,且為原告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
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之本金僅為5萬元,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聲請對其所有之財產超過5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已導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惟其對該被告銀行
訴請確認本金為5萬元,縱獲勝訴判決,亦僅發生既判力,
無法排除本院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所提上述給付訴訟
所為確定判決發生之執行力,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並不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此項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准許。至被告己○○、丁○○與
國泰保險公司既非聲請本院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原告債權人,原告對該4名被告訴請確認上述強制執
行事件所涉債權之本金為5萬元,更無從排除原告因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之危
險,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不能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則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己○○與丁○○為謀取不法高額佣金,
向原告偽稱可代辦額度10萬元之信用卡,誘騙原告在空白之
徵信紀錄上簽名,其等再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徵信紀
錄中填載「年繳保費$51,471.00」等字樣,另將已與原告離
婚之原告前妻姓名,填寫於原告所申辦現金卡之資料表上,
乃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共同非法詐財,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述4名被告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該4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其受有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匯通商業銀行徵信
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即匯通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卡,及本院85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己○○與丁○○有原告所指在匯通商業銀行徵
信紀錄上記載「年繳保費$51,471.00」,另在原告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原告前妻姓名之行為。況且,原告之信用卡徵
信紀錄上所載「年繳保費$51,471.00」,及信用卡申請書聯
絡人欄中其前妻之姓名,即便如原告所陳,係他人在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所填寫,惟被告己○○、丁○○、國泰保險公司
與國泰世華銀行究竟因而受有何種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又因
而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據原告具體敘明或舉證證明。再者,
原告既不否認有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以向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該信用卡之事實,顯見其與該被告銀行間,就
其持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何時清償?及其未依約定期限
清償時,應給付該被告銀行之利息為若干?均已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在原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而未依約清償時,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利息,係合法行使其依
原告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原告以其於持該
信用卡消費後,必須負擔週年利率高達20%之利息為由,指
稱其權利遭該被告銀行不法侵害,亦洵無足採。此外,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國泰世華銀
行及國泰保險公司究竟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其
受有損害,或者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加害之情事,則其自應承受此
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故原告主張上述4名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
既不足採信,其請求該4名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10萬元,另賠償損害15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己○○、國泰保險
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訴請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468號執
行事件之本金應為5萬元,另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述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賠償損害
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