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宮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9月22日停放在臺中市東區
十甲巷30弄30號之路邊時,因被告僱工修剪路樹(黑板樹)
時致已修剪後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掉落擊中系爭車輛而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修理並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5,2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僱工修剪路樹之
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
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所有之系爭樹木(黑板樹,樹幹直俓大
約30公分,長度大約一層樓高)因根部生長影響排水系統,
故被告僱用臨時工砍除,因工人修剪不慎致系爭樹木掉落而
擊中原告所有由被告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吳昭衛 使用之系爭車
輛,工人立即移開系爭樹木後,曾由被告委任之訴外人鷹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社區總幹事丁○○拍攝車損情形,
有照片為證,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看起來,系爭樹木倒下來
之方向,應該是擊中左後照鏡與引擎蓋,對該車左前門及左
前葉受損不爭執,但否認系爭車輛其餘部位亦有受損,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受損情形。又被告曾以上開照片交由系爭車輛
原廠人員估價之修理費僅須8,0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估
價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 陳明 本件係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告準備書狀),雖其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惟該規定係屬特別侵權行為類型之
中間責任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被告修剪樹木不慎損害
原告之物,與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致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應
有誤解,亦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僱
工人因修剪樹木不慎致系爭樹木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以下簡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
之修理項目含引擎蓋、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前葉、左後門
、左後葉、車頂、車頂飾板、車頂左側飾板、雨刷棉、雨刷
片,惟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請求雨刷棉、雨刷片(
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主張之受損
項目應扣除上開二部位,而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前葉有
受損一節均不爭執,惟否認該車左後門、左後葉、車頂、車
頂飾板、車頂左側飾板(簡稱爭執部位)亦有受損,並抗辯
修理費估價過高云云。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上開爭執部位亦
因本事故而受損一節及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被告提出之照片3幀,並無法看出上開爭執部位有受損
情形,且依證人即當時被告社區總幹事丁○○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爭執部位受損,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是本件僅能認定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前葉
受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可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餘部位亦
有受損云云,則不可採。
五、再查,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估價金額亦予否認,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就上開受損項目所須修理費為:引擎蓋、左前葉及左前門3
部位之烤漆共計6,600元,拆裝工資共1,400元,又引擎蓋零
件金額7,000元、左後視鏡零件2,400元,故工資部分合計8,
000元,零件部分合計9,400元,全部合計為17,400元,此
有該公會97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按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因本件損害所需
之必要汽車修理費用為17,4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000元
、零件費用9,400元),系爭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
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4年1月31日發照,此有原告所提之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至被毀損之95年9月22日止,共計1年
8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400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4,4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總額為12,472元(4,472
+8,000=12,47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
472元,其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其中2,3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4,20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書詳如附表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一: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4000.369=3,469------------第1年折舊額
9,400-3,469=5,931-----------第1年折舊後所值
5,9310.3698/12==1,459-----第1年8個月折舊額
5,931-1,459=4,472------------使用1年又8個月折舊後所值
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
│證人費用│500元│被告繳納│
├──────┼───────┼────────────┤
│鑑定費│5,000元│原告繳納│
├──────┼───────┼────────────┤
│共計│6,500元│其中2,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4,2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