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喬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
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喬延源仍不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喬延源為毒品調驗人口,多次規避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後,於104年3月16日7時35分許至喬延源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嗣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3月26日,報告序號:新店-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3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中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治,且多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且其中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