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94年間又因再犯同一罪名,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95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被告既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深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不知警惕,於96年5月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業經報廢)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途○○○鎮○○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向車道劉厝高幹133號電桿前,因受酒精影響,衝入對向車道,適與對向駛至由 黃瑞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送至潮州全民醫院急救,由全民醫院對其抽血後,委由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0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8mg/L)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康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937號函文、觀察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0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8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駛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衝入對向車道,適與對向駛至由被害人黃瑞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嗣經承辦警員進行觀察測試結果,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泥醉等異常現象,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三、查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受教育,目前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0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8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晚,行駛地區為屏東縣○○鎮○○路有人車往來之一般村里道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情節之比例、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黃瑞慶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