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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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
8號)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然原裁定於減刑、定應執行時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上開部分顯有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之個人條件而本於其裁量權所為之宣告;法院對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依法裁定減刑時,應受事實法院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拘束,應無變更之權,故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16號函所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乃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4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而該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減刑時,原裁定減刑後,變更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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