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所竊得之財物為鋼筋鐵圈49個,價值僅新台幣1,470元,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法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