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聲請人 歐丞恩 法定代理人 歐俊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丞恩係被繼承人 蔡麗玉 之孫,被繼承人蔡麗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歐丞恩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蔡麗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歐丞恩係被繼承人蔡麗玉之孫,被繼承人蔡麗玉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麗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麗玉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歐晉鴻 ,於本件聲請人歐丞恩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歐晉鴻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歐丞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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