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全福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全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全福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傷害案件,分別係徒手及持物品犯之,所犯罪質雖近,但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前後犯行時間間隔亦久,兩者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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