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4號原告 張紋齊 被告郭聖
高喆 為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被告郭聖被訴詐欺原告張紋齊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張紋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聖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再查原告張紋齊對被告高喆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張紋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高喆為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第4242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張紋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高喆為,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判決內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張紋齊對被告高喆為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