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71號聲請人 楊正明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周建宏 即曜鼎工程行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對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相對人 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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