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廖瑞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2月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6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瑞豐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26日0時42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
(三)行為:在自家門口,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其所有之祖先牌
位與神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消接獲報案前往撲滅火勢時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製作之調
查筆錄各1件、照片8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廖瑞豐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
情節、違反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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