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晏 莛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永華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美蘭,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否認被上訴人本訴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使用該物所受之損害。核屬就被上訴人本訴之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沈晏莛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286、基地應有部分1萬分298(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由伊得標買受,於105年3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法院嗣於同年6月8日將沈晏莛占有之系爭房地範圍點交予伊,其餘部分因沈晏莛出租予上訴人而未點交。惟上訴人自同年3月15日起未續付租金,已逾兩期,經伊於同年5月17日催告,仍未給付,伊業於同年6月13日終止該租約,惟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客廳、室內公共走道(以下合稱系爭租用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租用範圍遷讓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沈晏莛承租系爭租用範圍,租期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使用範圍包含地下2樓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伊已付租金至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投標前知悉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租用範圍,卻以低價得標買受,自應承受伊與沈晏莛間之租賃關係,不得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系爭租用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沈晏莛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6月8日將沈晏莛占有範圍點交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因沈晏莛出租予上訴人,故未點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商談105年3月15日起後續租金之給付,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收到該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286、30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租用範圍,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一)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債之關係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沈晏莛就系爭租用範圍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7至122頁)。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後,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固繼續存在。然上訴人自陳其以貸與沈晏莛之借款利息,抵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沈晏莛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其與沈晏莛間以息抵租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非繼續有效,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而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與沈晏莛之租約所定租金係按月給付(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自105年3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起,至被上訴人同年5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7日內續付租金時止,上訴人欠租已逾2個月租額。上訴人復未遵期續繳租金,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並交還系爭租用範圍,自屬有據。
五、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用範圍遷讓交還予伊,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本於租賃權,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租用範圍,至租期屆滿。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排除伊之占有,致伊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租用範圍,各受有2萬700元、每月50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內伊所有之鐵門1樘、木作壁櫃2座,12呎大型魚缸、男用小便斗、按摩浴缸各1具(下稱系爭物品),亦遭被上訴人取走,致伊受有合計24萬7000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00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000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05年6月14日起,其餘22萬2000元自106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停車位、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用範圍業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
1日以本件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點交予伊。系爭物品於點交時,經上訴人同意視為廢棄物處理。系爭停車位非屬上訴人向沈晏莛租用之範圍,縱其有約定使用關係,亦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係沈晏莛無償提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與沈晏莛所訂租賃契約,並無租用系爭停車位之記載等情以察,足見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位,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繼續使用該車位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租用範圍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藉由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停車位、租用範圍之占有,自無不法可言。
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日會同兩造代理人,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接管時,現場遺留物除列載清單交被上訴人保管者外,其餘未搬遷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情,有該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所列清單並無系爭物品,亦有該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致伊受有合計24萬7000元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五、準此,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如其反訴聲明之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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