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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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52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03號、106年度偵│第6395號│第28824號│││緝字第147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法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9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1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5月30日│108年5月8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法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9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1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107年3月16日│107年7月2日│108年6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38號│第11220號│第10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