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峻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峻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 陸月參拾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郭峻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坦承不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前有逃亡及為警查獲後又見警即逃等紀錄,可預期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實不足對被告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被告後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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