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陽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陽宗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與鎮潭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宗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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