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或持萬能鑰匙竊取他人娃娃機台內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竊取財物價值(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件附表編號2、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所持扳手、萬能鑰匙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4個月,被告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堪認該犯案工具應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

  被   告 潘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0

             巷0號7樓之18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五、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冠星鄭浚禾 ,證人即被害人 吳士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物已經花用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陳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蔡侑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之物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案號

1.

民國112年1月20日7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冠星(提告)

零錢新臺幣(下同)8,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潘瑞文 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9951號

2.

112年1月12日10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號

吳士傑(未提告)

零錢4,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萬能鑰匙(未扣案)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4,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

3.

111年12月10日6時54分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鄭浚禾(提告)

零錢18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萬能鑰匙(未扣案)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8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

4.

111年12月15日1時5分

同上

同上

零錢12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萬能鑰匙(未扣案)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2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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