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郭珈佑

被告 施扁

施月鳳

施月燕

施承宥

施承延

施仁傑

施盛耀

施秀玲

施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扁、施月鳳、施月燕、施承宥、施承延、施仁傑、施盛耀、施秀玲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施月燕、施承宥、施承延、施仁傑、施盛耀、施秀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月美之債權人,被告施月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21,016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其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 施高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施月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被告施月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不能就被告施月美因繼承可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施月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施月燕、施承宥、施承延、施仁傑、施盛耀、施秀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施扁、施月鳳、施月美到場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施月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施月美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施月美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施月美積欠原告債務321,01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施月美與被告施扁、施月鳳、施月燕、施承宥、施承延、施仁傑、施盛耀、施秀玲共同繼承施高春所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北司補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第29至43頁、第105至11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施扁、施月鳳、施月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施月燕、施承宥、施承延、施仁傑、施盛耀、施秀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施高春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施月美身為施高春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施月美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除繼承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堪認施月美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然施月美怠於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主張代位施月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施月美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施月美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以施月美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施月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施月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OO段

OO

000

1,451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施扁

1/6

2

施月鳳

1/6

3

施月燕

1/6

4

施月美

1/6

5

施承宥

1/12

6

施承延

1/12

7

施仁傑

1/18

8

施盛耀

1/18

9

施秀玲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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