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宏錩實業社即 蘇宏倡 被告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被告陳
啟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以年利率
5.1%計算,並另有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被告等自104年7月10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未清償之債
務為1,740,140元,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原本是
給他人做人頭,因開公司要拿工程,若可賺到錢,伊覺得很好,沒想到那個人拿了錢就走了,伊欠錢也想還,只是不知道跟原告如何協商,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的簽名及印文是伊親自簽名及蓋印,對本金金額無意見,伊要去銀行貸款時,承辦人員也知道伊是人頭,伊認為要跟伊收利息、違約金不合理,伊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㈡被告陳啟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連帶保證人,希望
先向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請求後,不夠的再向伊請求,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的簽名及印文是伊親自簽名及蓋印,簽名當伊確實知算為借款人擔保,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無意見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24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雖辯稱:伊只是人頭,不應要求利息、違約金云云,然被告2人既對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的簽名及印文,為其等親自簽名、蓋印不爭執,則不論其等簽約之原因為何,在表意自由之情況下,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借據第
2點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1%)」、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借據、約定書既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向其借款200萬元,尚餘本金1,740,14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則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以被告陳啟祥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宏錩實業社即蘇宏倡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啟祥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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