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信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信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102年6月15日│││103年3月10日││││103年6月7日││││103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00號│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64號│1077號││├────┼────────┼────────┤││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64號│1077號││├────┼────────┼────────┤││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943號│執字第16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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