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7,667,882元本息確定(聲請人另就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並就此上開確定部分(含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9,253,168元)聲請執行(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05號),且同意相對人領回10,500,000元扣除9,253,168元部分,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10,500,000元,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7,667,
882元本息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67,882元及其利息,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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