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周碧蘭 相對人 邱穎 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及抗告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卻逕為裁定,於法未合。又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司票字第44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系爭裁定未對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及抗告人住址為送達,致無法送達,原審為公示送達,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審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街○○號」,惟系爭本票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抗告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戶籍地址,此並經原審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戶籍址實地訪查,確認抗告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址,復有該分局106年7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33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原審雖曾另將裁定送達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住址,然將送達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址不符。而查,新北市政府轄下並無「中正區」,臺北市○區○○○○○路」,是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住居所確有顯然之錯誤,然原審並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確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住居所之正確地址,即以系爭裁定正本送達「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遭以「查無此址」退回,及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等由,誤認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法,則雖相對人於106年7月28日依裁定之旨登載於新聞紙,其送達仍非合法,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不生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不合法之情。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時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該址應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逕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及法定利息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廢棄原裁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系爭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利息│到期日│││(民國)│(新臺幣)││││├──┼──────┼─────┼────┼───┼──────┤│001│106年3月12日│66萬元│未記載│未約定│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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