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文智│自民國094年0│及自民國104│年息│││27406││9月24日起至│年9月1日起至││││元││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按││││││31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15││││││息百分之20.0│.00計算之利││││││0計算之利息│息,││││││,│││├──┼───┼─────┼──────┼──────┼───────┤│002│新臺幣│陳文智│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140889││1月18日起││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文智│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0889││2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295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陳文智分別於:
(1)、民國94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40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0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於
(2)、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0固定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094年11月18日未按期履約,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140,88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8,29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