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異議人 李林碧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8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命補正期間內,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雖於108年4月10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本案訴訟回復原狀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