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參拾柒點肆肆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貳貳伍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享樂文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租屋處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袋(驗餘淨重共37.4473公克、純質淨重共28.2255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0頁、第6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
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並未販賣、轉讓他人,施用毒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9袋(驗餘淨重共37.4473公克,純質淨
重共28.225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