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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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伍公克)及大麻軟糖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貳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王振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期滿。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大麻軟糖4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8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淡棕色菸捲1支(驗前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805公克,即聲請意旨所指之大麻捲菸1支)及橘色圓形軟糖1顆、綠色圓形軟糖1顆及黃色方形軟糖2顆(驗前淨重合計14.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425公克,即聲請意旨所指之大麻軟糖4顆),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3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軟糖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本得逕行援引適當規定及理由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及理由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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