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肆柒伍公克)、針筒參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3.3475公克)、針筒3支及分裝勺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923015700、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5包(驗前淨重合計3.41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475公克)、針筒3支及分裝勺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針筒3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裝勺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7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第45頁、109年度毒偵字2875號卷第5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2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卷第1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卷第18頁、112年度聲沒字第679號卷第5至10頁),堪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針筒3支,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既殘留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