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英豪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第70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3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第70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出處1殘渣袋1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卷第30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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