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胡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呂仲宸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係兩造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就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定之(即反訴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