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志榮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簡字第51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3年簡字第61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趙志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03年12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和風雞排便當及爪哇咖哩便當各1盒得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店外花台將上開便當食用完畢。嗣該店店長 鄭羽妍 見趙志榮於店外食用便當,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指訴情節一致,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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