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益
林創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64、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創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民國101年8月9日某時」,更正為「於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次按以簽賭網站為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即賭客簽中者,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歸經營者取得,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認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上開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簽注,則該網站自足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查被告李文益架設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wn8888.net及ts
9988.net)」,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密碼後,以其所經營之上開網站接受賭客自行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及足球等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被告李文益與賭客每日結算賭金,如賭客贏得彩金,被告李文益將賭客之彩金匯入賭客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反覆實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其所為顯然合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被告李文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李文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創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網站之帳
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創仁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創仁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陳明其姓名、犯罪事實請警方處理,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益、林創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之時間、規模、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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