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告 李信吉 被告 李維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63,500元,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3年7月1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