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丁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丁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丁山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二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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