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曾尹晟 即 曾玉林 即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8%固定計息,自95年4月4日起,改按年利率13.8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8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95年12月27日起,即均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臺東企銀、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97年4月
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