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芳 被告海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資金週轉而於民國104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持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均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CC0000000│104年6月25日│300,000元│104年8月11日│├──┼─────┼────────┼───────┼─────────┤│2│CC0000000│104年6月30日│130,000元│104年8月11日│├──┼─────┼────────┼───────┼─────────┤│3│CC0000000│104年7月5日│300,000元│104年8月11日│├──┼─────┼────────┼───────┼─────────┤│4│CC0000000│104年7月15日│300,000元│104年8月11日│├──┼─────┼────────┼───────┼─────────┤│5│CC0000000│104年7月5日│250,000元│107年1月9日│├──┼─────┼────────┼───────┼─────────┤│6│CC0000000│104年7月5日│230,000元│107年1月9日│├──┼─────┼────────┼───────┼─────────┤│7│CC0000000│104年│250,000元│107年1月9日│├──┼─────┼────────┼───────┼─────────┤│8│CC0000000│104年│200,000元│107年1月9日│├──┼─────┼────────┼───────┼─────────┤│9│CC0000000│104年│200,000元│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