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金額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被竊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李振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許清耀 所有之新臺幣5元硬幣1枚得手,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許清耀發現跟追,且經路人 黃長興 騎乘機車攔停李振雄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清耀之指述及證人黃長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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