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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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修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修車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被告王修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上班處所飲用酒類後,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修元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因駕駛車輛並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數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修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