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0行關於「徵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微信」;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案外人李昌達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上揭2次偽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
案件偵查中,雖先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訊問程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偵卷〈下稱第116號偵卷〉第27頁),而其虛偽證述關於李昌達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7年
4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第116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其自白時間係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所為誠屬非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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