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95號聲請人 劉永地 相對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0年9月12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按年利率2%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2%計算。
(八)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3元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保全抵押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00,000元正。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1分之1查案外人 高誠偉 分別於⑴民國97年2月4日⑵民國97年7月25日⑶民國97年9月12日⑷民國97年11月21日⑸民國97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00,000元⑵300,000元⑶1,000,000元⑷100,000元⑸400,000元,嗣案外人高誠偉於97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劉美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案外人高誠偉應按月自薪資中扣抵攤還本息,若案外人高誠偉自聲請人之公司離職則須於離職後一個月內清償本金200萬元。詎案外人高誠偉業於98年11月11日離職,惟案外人高誠偉至今未依約清償借款,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證明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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