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刪除證據欄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所租賃房屋內所持有之家具侵占搬離,損及房東之權益,然念其侵占之家具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票影本八張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未及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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