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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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整)」;另補充「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護字第688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護字第193號裁定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應入基督教沐恩之家安置輔導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變字第2號裁定變更至臺中市向陽兒童少年關懷中心輔導;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673號裁定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前有多次少年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已由被害人 鄭渝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59號被告林宜潔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58巷5號五樓之一現居臺南市○○區○○街三段123之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潔於民國99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49號前時,見良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渝蓁所持有車號000-000重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出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林宜潔前往臺南市○○區○○街349號「太子飯店」前,欲騎乘其所竊得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2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渝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莊榮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