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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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邱南熒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且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5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 范月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70號被告邱南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熒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入監服刑,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口,見停放在該處范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即趁機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予以發動騎走,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9月27日10時10分許,邱南熒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陳文成,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月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