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99年度偵字第22003號),提起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季恭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季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中山一路口(民生一路、民生二路以中山路為界),準備左轉中山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碧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蔡季恭閃煞不及,導致上開車輛車頭與林碧純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碧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併血腫、右手食指挫傷與指甲剝落、頸部挫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併血腫(5公分×5公分)等傷害。蔡季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蔡季恭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碧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蔡季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純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921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3號卷第18頁至第3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挫傷併血腫、右手食指挫傷及指甲剝落、頸部挫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併血腫(5公分×5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況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晚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碧純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98年12月23日22時許駕車發生上開車禍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時,在處理警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上開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乙節,復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工作、家庭因素之考量,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