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翁康金界
       胡康益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康
金界、 胡康益花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4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
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為訴之追加,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翁康金界、胡康益花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翁康金界、胡康益花應共同
給付原告119,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冠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冠智應給付原告
119,467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57萬元(
計算式:30×19000=570000),已致使原告之訴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適用簡
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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