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歐浩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時煜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華碩、顏色:白、型號:ZE520KL、
機身背面貼有序號與機型規格貼紙1張)交付予原告,如無法交
付,應賠償原告6,000元。其中除匯款金額14,000元為原告因被
告詐欺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手機1支(含sim卡)市價6,000元、
出庭所費車資及食宿等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合計23
,000元之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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