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在內之同一案件,如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不得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有貴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四日內某日,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原判決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論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屬裁判上一罪,而其部分事實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另為實體判決,詎原判決竟為有罪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亦經本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四日內,連續多次在其南投縣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四十五號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六號論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南投縣中寮鄉頂城巷四十五號住處等地吸食安非他命部分與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四日內吸食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投刑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卷第四頁),依照首揭說明,該後聲請部分既屬連續犯之一部,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時,應為免訴之諭知,方為合法。乃疏未注意及此,竟仍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同上卷第五頁、第六頁),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