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ionLtd.(ATCO)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正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PACKINGLIST所載貨品(即POLYESTERBICOMPONENTSTAPLEFIBER21850.00KG)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ionLtd.(以下簡稱ATCO),係一家設立於韓國貿易公司,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正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傳真之發貨單(ProformaInvoice),因而決定向被告公司訂購二一.八五公噸之合成聚酯纖維(PolyesterBicomponentStapleFiber)乙批,並於當日傳真訂購單(PurchaseOrder)予被告,規格明訂纖維外緣熔點為攝氏一百一十度,纖維核心熔點為攝氏二百五十度,並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系爭貨物業經被告依指示送達交付予原告指定位於墨西哥之受貨人,嗣經該受貨人測試後發現該系爭貨物僅為一般聚酯纖維(PolyesterFiber),雖經置放於攝氏二百三十度之烤爐內,但無法熔解,受貨人再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顯示,該物外緣與核心之熔點,均高達攝氏二百五十度(原告起訴狀所附兩份檢驗報告,一為就被告交付產品之採樣檢驗,一為對照組之檢驗結果,被告產品之檢驗結果為「纖維證明:人造纖維100﹪多元脂,熔點:250℃」,另一對照組之檢驗結果則為「核心250℃,外緣116℃」),顯然被告交付之物與約定品質不符。查原告係設立於韓國之公司,被告公司則係在台設立之公司,故本件應屬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茲因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與行為地均不相同,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台灣台南)之行為地法(即台灣法律)為其準據法。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茲被告交付之物既有前述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二二二八七元,且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緊急採購替代物品所生損害美金一六一三○元【按原告在當地緊急採購替代物所支出價金及當地費用合計為美金四四二九四.三五元,經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所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運送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合計為美金二八一六三.三八元後,則本件原告因緊急採購替代物品所生之損失為美金一六一三○元(44294.00-00000.38≒16130),原告僅以元為計算標準,以下捨去】,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共計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以上合計為美金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22287+16130+2717=41134),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恝置不理,原告爰依民法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一一三四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乙紙,以證明原告確係經韓國法律設立登記完竣取得法人格之外國法人,並有當地公證公司認證及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要屬無疑。
(三)次按公證書之作成,應由公證人將請求公證事項,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並載明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狀況,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由公證人簽名生效。是公證人所認證者,不僅為請求事項之內容,尚包括請求人之身分及簽名。查本件原告之委任狀,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委託其代理人LeeSungTae向韓國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經公證人當場記明事由後簽名公證,則公證人所公證之事項,當已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於委任狀之簽名(....appearedbeforemeandadmittedsaidprincipal'ssubscriptiontotheattachedPowerofAttorney),又該委任狀由韓國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亦經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屬實,依法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墨西哥受貨人認為系爭物品不符其所要求之標準,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即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必須為外緣熔點攝氏一百一十度,核心熔點攝氏二百五十度之合成聚酯纖維,並有被告出具之製造者品質保證書,作為系爭貨物品質熔點之保證,則被告自有依契約本旨履行之義務,乃被告竟交付品質不符且具有重大瑕疵之一般聚酯纖維,顯然缺少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則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況兩造於訂約之始,即知悉物之交付地為墨西哥,則系爭貨物經墨西哥受貨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發現熔點並不符合約定,並造成原告商業上之重大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在下訂前業已確認樣品無訛,故被告依原告所確認之樣品交付系爭物品,以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論,即無任何瑕疵可言,或至少被告得不負擔保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合成聚脂纖維品質,乃係具有一定品質熔點之合成聚酯纖維,白紙黑字寫的非常明確,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自應具有雙方約定之纖維內外緣熔點之品質才是,被告縱曾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寄交樣品予原告,但此不能等同,亦不能證明被告送交墨西哥當地之買賣標的物,有符合雙方約品質之要求,況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不能說「出賣人交付之物品,其品質必然與樣品一樣」。尤其,被告所交付之物,業經鑑定為一般聚酯纖維,所以,被告如辯稱「買受人因為未曾就樣品表示瑕疵,即逕被認為承認將來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必然沒有瑕疵或不能主張瑕疵」,該論點顯然有誤。被告前開論點似謂「樣品若被確認,即等同貨品已被確認」,其理不通甚明,蓋被告並未證明交付之貨品,是否與當初之樣品有完全一致之品質。
(六)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樣品僅以「在烤箱烤炙五分鐘」之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測試發現其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二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被告亦可不負擔保之責云云,是意圖將爭點轉移至「樣品有無約定之品質」上,此已脫離原告對貨品本身之指摘。另原告並無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貨品瑕疵之情形,蓋檢視樣品與檢視貨品,其法律上之效果顯然不同。反言之,被告如此之抗辯,是否意味被告已簡單地(在烤箱烤炙五分鐘)瞭解其交付之貨品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似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不誠信情事。
(七)被告雖否認品質保證書中Anna之簽名為真正,惟查:除前述COMMERCIALINVOICE、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該原件影本中有經高雄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蓋章簽字,應可向該公司查證本文件及簽字是否為真正,或傳喚承辦人員攜帶本件資料到庭說明)兩份文件,有該Anna之簽名外,另在PACKINGLIST上仍有相同之簽名。
PACKINGLIST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交付買受人必要之文件,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交付船公司裝送墨西哥,足證該等文件均為真正,且兩造間往來文書均有約定纖維熔點之事無疑,再由該等文件均為出口報關必備之文件,且其上之數量、出貨港、到達港、船期等各項資料,又與被告出售出口之買賣標的物相符,乃被告竟否認其真正,實不合常理,故被告若否認上揭三紙文件上之簽名為偽造,舉證責任應在被告。
(八)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上開要求,既然僅須簡單已極地將該物品置於烤箱中,予以烤炙短短五分鐘即可判定,墨西哥受貨人又已基於品質控制而對系爭物品為測試,且上開瑕疵又係可以通常檢查程序所可測試發見,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對系爭物品為測試後,不但未就「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瑕疵為即時之通知,更於提出測試報告時根本並未就此表示異議或指摘,則原告自應被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三五六條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已,並非要求收受後立即檢查,本件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雖僅就系爭物品為初步檢視報告(InitialSampleReport),惟當時並未就其熔點做檢測,且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合成聚脂纖維,在未經加熱或其他化學加工前,其物之性質堪稱穩定,從而,買受人應得有較寬裕之檢查時程方是。況原告在受貨人關於貨品品質不符之表示後,即於四月初數次向被告要求處理,是不論受貨人或原告,可謂均已依通常程序檢查之。
(九)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前述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為不實檢驗之情事,則該公證書中之記載,應可認確係上開捲尺之檢驗結果,上訴人指該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雖為真正,惟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真正云云,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業舉符合國際貿易慣例之公證報告為據,該公證並有採附被告之被檢貨品樣本,可供再次驗證,且該公證報告業經墨西哥政府內政部及外交部簽證,並經我國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證明公證人之簽證為真正,該公證書顯已具備形式證據力,應推定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如仍予爭執,則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該公證書之實質真實性尚未經證明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已然附有由被告出貨送至墨西哥之纖維樣品,可證取樣之嚴謹與程序之公正,參酌國際貿易慣例及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前述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為不實鑑定之情事,則該公證書中之記載,應可認確係本件貨物鑑定之結果無誤。況公證檢驗本只能就貨品之一部分為之,而系爭貨品乃規格化、機械化大量生產,吾人亦無法瞭解,是否被告自認其產品品質存有不穩定性,故而為採樣數量不足之抗辯!然基於涉外跨國貨物貿易之買賣性質,被告對公證書、採樣等之挑剔,均與國貿慣例不合,應無可取。
(十)被告就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蓋本件買賣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負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系爭貨物之交還,原告已然表明將於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後為之。
三、證據:提出經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證與委任狀一份、原告公司商業登記證一份、訂貨單一份、出貨單一份、發貨單一份、發票一份、受貨人傳送之書函一份、鑑定報告(含中譯文)兩份、要約通知函一份、損害明細表暨出貨單與發票一份、存證信函兩份、品質保證書一份、PACKINGLIST一份、電傳函文兩份、公證報告書(含中譯文)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上對於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人造纖維買賣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陳稱被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固出賣系爭物品予原告,然原告再將系爭物品轉賣予墨西哥之受貨人,亦即,被告與原告間係一個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與墨西哥之受貨人間又係另一個獨立之買賣契約(只不過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物品直接交付予原告之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而已),由於不同之買賣契約往往存有不同之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故不能強求「原、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瑕疵標準」與「原告、墨西哥受貨人間買賣契約之瑕疵標準」為相同,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是否具有瑕疵之判斷,僅能依原告與被告間之一切資料為斷,而不能依原告與其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間之資料為斷,則只要依原、被告間之一切資料,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係符合原告之要求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對原告而言即無瑕此可言,至於系爭物品是否同時符合原告之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之要求,則係原告自己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
(三)本件在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下達訂單以前,被告方面曾數度寄送樣品予設立在韓國之原告為確認,原告曾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傳真文件中,指摘所送樣品之伸展度不符要求,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傳真文件中,再度指摘所送樣品之皺摺太多,原告既對於必須測試之樣品伸展度已為指摘,又對於小至樣品之皺摺過多之細項亦提出指摘者,則倘若該等樣品確實存有原告所最重視之「外緣熔點不符攝氏110度之標準,而到達攝氏230度仍不能熔化」瑕疵,何以原告在上開傳真文件中反而未曾予以指摘?何以原告其後仍確認樣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下達訂單?可見被告所寄送之樣品確實業已符合原告之要求,從而,被告依原告所確認之樣品生產製造後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物品,自係符合原告之要求,當無任何瑕疵可言。況系爭樣品之「外緣熔點不符攝氏一一0度之標準」之狀態,只要簡單地以「在烤箱考炙五分鐘」之輕易可行通常檢查程序即可予以測試發見,原告既特別重視樣品之外緣熔點,且又已對樣品為測試檢查,且在測試檢查後對於樣品之伸展度及皺摺又已多所挑剔,並更於挑剔後確認系爭樣品,則原告自難推諉其不知系爭樣品具有「外緣熔點不符攝氏一一0度之標準」之狀態,是原告之上開一連串之現實行為,自令人相信「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樣品具有外緣熔點不符攝氏一一0度標準之狀態,而原告仍對如此狀態之樣品予以確認,依民法第一六一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之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則原告可謂業已以上開一連串之現實行為(尤其其中之確認樣品行為),宣示將系爭樣品由原先所約定之「外緣熔點應符合攝氏一一0度之標準」之效用,變更為「外緣熔點只需符合所確認樣品相同之溫度即足」之效用,系爭貨品之品質,既經原告以現實行為宣示將其變更為「外緣熔點只需符合所確認樣品相同之溫度即足」,則被告以與系爭樣品相同品質之貨物交付予原告,自無瑕疵可言。又縱認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樣品確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重大瑕疵者,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蓋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查本件樣品僅以「在烤箱烤炙五分鐘」之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測試發見其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情形,則原告既特別重視樣品之外緣熔點,且又已對樣品測試檢查,且在測試檢查後對於樣品之伸展度及皺摺又已多所挑剔,則即使一般人處在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下,亦未有不能自已實施之測試檢查程序中發見該可依通常檢查程序發見之「外緣熔點達230℃以上」瑕疵,從而,原告不但未能自其所實施之測試檢查中,發見該可依通常檢查程序發見之「外緣熔點達230℃以上」瑕疵,更且還對樣品予以確認,自有重大過失要無可疑,則衡諸前引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可不負擔保之責。
(四)原告雖提出品質保證書或CommercialInvoice或Packinglist而主張被告曾就系爭物品保證具有外緣熔點110℃之品質,然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者僅係影本致該品質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尚有可疑,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然該品質保證書或CommercialInvoice或Packinglist右下角「正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簽名「Anna」,不但非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且根本非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亦不知該簽名究係何人所為,被告謹鄭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從而,倘原告欲援用該所謂之被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以主張被告曾保證品質,則原告即必須先行舉證證明該品質保證書或CommercialInvoice或Packinglist右下角之簽名為真正始可。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證明交付之貨品,是否與當初之樣品有完全一致之品質云云。惟查,本件在墨西哥受貨人向原告反映系爭瑕疵,而原告又轉向被告反映系爭瑕疵後,被告曾在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傳真予原告主張略稱:我方前曾履次寄出貴方所要求之樣品,我方係在貴方確認樣品後始安排裝船事宜,請注意每件事均經貴公司之確認,並請注意這批貨與之前我方所寄送予貴方確認之樣品品質相同,如果樣品不是已為貴方所接受,則我方也不會將該批貨品裝船出貨等語。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開傳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同日回覆傳真自承略謂:我方於一月十八日確有收到貴方之樣品,但我方在電話中已告知Jenny謂我方僅能以目視檢查皺摺數之情形,而不可能就外溫及內溫為查驗,所以我方並未確認貴方樣品品質(按在原告反映系爭瑕疵後,雙方曾在電話中就系爭瑕疵之是否存在暨其責任歸屬各有主張,故此處所謂「在電話中已告知Jenny」係在事發後而為),Fiber之相關屬性是工廠的基本認知,貴方之歷次文件均明言內外有不同之熔點,我方相信貴方文件所述,我方的訂單也有寫明內外不同熔點,但貴方卻提供單成份棉而非雙成份棉,貴公司顯然提供錯誤之產品,故請賠償我方如四月七日傳真之金額之損害等語。基上明確之事證,可見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貨品與當初被告所寄交予原告之樣品相同」,而僅係爭執「原告不可能就樣品之內溫、外溫予以查驗,故原告就樣品之內溫、外溫並未予以確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謂「被告並未證明交付之貨品,是否與當初之樣品有完全一致之品質」云云,即屬顯無足取。
(六)原告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傳真文件予被告謂:墨西哥受貨人為了控制產品品質,而對貴方物品之一做了測試,隨函附上墨方之測試報告,請將左下角之空白填妥後,傳真回來給我方等語。而該墨方之測試報告,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有任何之指摘。由於原告之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最為重視該物品之「外緣熔點110℃、核心熔點250℃」乙節,而該物品是否符合上開要求,又僅須簡單地將該物品置於烤箱中烤炙短短五分鐘即可予以判定(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墨西哥受貨人傳送之書函內容可證),從而,墨西哥受貨人基於品質控制而對系爭物品為測試時,倘系爭物品確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重大瑕疵,則墨西哥受貨人焉有測試不出之理?是本件即使退而以原告之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之要求而論,仍無瑕疵可言,則對原告而言,自更無瑕疵可言。又縱認系爭物品確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瑕疵,原告之買受人即墨西哥受貨人亦應被認定承認所受領之物,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蓋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由於墨西哥受貨人最為重視「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瑕疵,而墨西哥受貨人又已基於品質控制而對系爭物品為測試,且上開瑕疵又係以在烤箱烤炙五分鐘之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測試發見,況墨西哥受貨人尚屬專業廠商而可即時進行更為精細之測試,然墨西哥受貨人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對系爭物品為測試後,不但未就「外緣熔點達
230℃以上」之瑕疵為即時之通知,更於提出測試報告時根本並未就此表示異議或指摘,是衡諸前引民法第三五六條之規定,則原告暨原告之買受人至少應被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七)原告雖另辯稱:墨西哥受貨人就系爭貨品是否具有「外緣熔點不符攝氏
110度之標準」之瑕疵乙節應得有「較寬裕之檢查時程方是」,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瑕疵之存在,則原告或墨西哥受貨人可謂已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系爭貨物云云。惟查,本件關鍵點係在於墨西哥受貨人所最重視者為系爭貨物之外緣熔點,而此點又係經由通常程序即可從速檢查而出(如前所述只須簡單地以「在烤箱烤炙五分鐘」之輕易可行檢查程序即可檢出),原告既自承其墨西哥受貨人最重視品質控制,並已基於品質控制而對系爭物品為測試,則墨西哥受貨人自無從推諉稱其未發見其所最為重視並可由通常程序檢出之系爭瑕疵(即使確實未發見,其未發見亦顯有重大過失),然墨西哥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不但未依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從速將系爭瑕疵通知原告暨被告,更且於提出測試報告時根本並未就此表示任何之異議或指摘,由於系爭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故依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二項規定,墨西哥受貨人依法已被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從而,被告自不負瑕疵責任,又原告(或其墨西哥受貨人)既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瑕疵通知予被告而未為,故依法已生視為承認系爭貨物之效力,則原告(或其墨西哥受貨人)嗣後縱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將系爭瑕疵通知予被告,亦無礙於「原告(或其墨西哥受貨人)已被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效力之發生。
(八)原告雖提出經「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公證報告,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確實存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瑕疵。惟查,「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簽證時,曾經特別註明「本文件內墨西哥外交部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則該公證報告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該公證報告於鑑定時,其所採樣是否果係被告當初裝船之系爭物品?採樣是否公正客觀?採樣數量是否具有代表性?究係使用如何之鑑定方法?該鑑定方法是否適當?凡此諸多關鍵,均未經通知被告參與表示意見,而簽證之墨西哥外交部暨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均未曾參與上開鑑定過程,僅係單純就公證報告之書面為簽證,則該公證報告之真實性自屬更加令人啟疑。尤其,系爭物品計有二一八五0公斤,而該公證報告卻僅抽取其中之不到一公斤之物品為鑑定(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傳真文件中承稱:使用於鑑定之物品不到一公斤,而剩餘之系爭物品則將俟貴方賠償後,以貴方之費用運返貴方云云),可見該公證報告僅係抽檢系爭物品之不到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分之一之數量,似如此低得離譜之抽檢率,自使該公證報告之鑑定不具代表性,所以該公證報告乃無足取,則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實難以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存有瑕疵。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可採為本件判斷上之證據,原告仍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蓋該公證報告既僅就系爭物品中之不到一公斤之部份為鑑定,且該公證報告亦自承「本鑑定報告僅針對所分析鑑定之樣品(Thisresulttestreportisonlyforthesampleanalyzed)」,是該公證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二一八五0公斤物品中僅有少到微不足道之「不到一公斤物品」存有瑕疵,至於其他二一八四九公斤強之絕大多數系爭物品,則不能由該公證報告證明其亦有瑕疵,而原告為了該等低於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分之一比例之瑕疵,即以大砲打小鳥地解除系爭整個買賣契約,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仍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已。
(九)原告雖又辯稱「公證檢驗本只能就貨品之一部分為之,而系爭產品乃規格化、機械化生產,吾人亦無法瞭解,是否被告自認其產品品質存有不穩定性,故而為採樣不足之抗辯」云云。惟查,公證檢驗固然僅能就貨品之一部分為之,然而其取樣亦必須達到客觀合理之比例暨分佈始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就系爭貨品,竟然以取樣不到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分之一之比例為檢驗,其取樣比例之低,可謂已達人人均可立判其顯然不夠客觀合理,自不得做為論斷系爭貨品均具有系爭瑕疵之依據。又不論如何規格化、機械化生產之產品,其產品之良率均無法達到百分之百,難免仍有部份之瑕疵品,此即使在高科技晶圓產業亦不例外,故原告以「系爭產品乃規格化、機械化生產」之理由,主張該取樣不到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分之一比例之公證報告,可援以做為認定系爭貨品全部均有瑕疵之依據,亦屬顯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自屬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
(十)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例稱「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五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六一條準用第二六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等語,基此判例,則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未將交付之系爭貨物返還予被告前,被告仍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渠已表明將於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後交還系爭貨物云云,即違背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應同時履行之意旨。
(十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已交付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原告為交付受貨人訟爭貨物,曾支出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另原告於墨西哥當地另採購替代物品,增加支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存有瑕疵,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二二二八七元外(此部份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二五九條),並請求賠償其因瑕疵所致之損害美金一八八四七元(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可能係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二六0條),然民法第三五九條僅在規範解除權暨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毫未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民法第三五九條顯然不能做為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又民法第二六0條僅在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即該條規定僅在宣示解除權之行使可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存競合,非謂立法者透過該法條創設了一個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民法第二六0條亦顯然不能做為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則原告以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暨第二六0條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美金一八八四七元者即屬無據。倘原告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亦聲明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電傳函文六份、墨西哥買方之測試報告一份等為證。理由
一、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經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證與委任狀一份、原告公司商業登記證一份在卷,足見原告確係經韓國法律設立登記完竣取得法人格之外國法人,並有當地公證公司認證及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要屬無疑。次按公證書之作成,應由公證人將請求公證事項,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並載明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狀況,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由公證人簽名生效,是公證人所認證者,不僅為請求事項之內容,尚包括請求人之身分及簽名,查本件原告之委任狀,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委託其代理人LeeSung
Tae向韓國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經公證人當場記明事由後簽名公證,則公證人所公證之事項,當已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於委任狀之簽名在內(....appearedbeforemeandadmittedsaidprincipal'ssubscriptionto
theattachedPowerofAttorney),又該委任狀由韓國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亦經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屬實,是本件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設立於韓國之貿易公司,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公司所傳真之發貨單(ProformaInvoice),因而決定向被告公司訂購二一.八五公噸之合成聚酯纖維(PolyesterBicomponentStapleFiber)乙批,並於當日傳真訂購單(PurchaseOrder)予被告,規格明訂纖維外緣熔點為攝氏一百一十度,纖維核心熔點為攝氏二百五十度,並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該買賣標的物業經被告依指示送達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位於墨西哥之受貨人,嗣經該受貨人測試後,發現該系爭貨物僅為一般聚酯纖維(PolyesterFiber),雖經置放於攝氏二百三十度之烤爐內,仍無法熔解,受貨人再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顯示,該貨物外緣與核心之熔點,均高達攝氏二百五十度,顯然被告交付之物與約定品質不符。查原告係設立於韓國之公司,被告公司則係在台設立之公司,故本件應屬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茲因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與行為地均不相同,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台灣台南)之行為地法(即台灣法律)為其準據法。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茲被告交付之物既有前述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二二二八七元,且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緊急採購替代物品所生損害美金一六一三○元【按原告在當地緊急採購替代物所支出價金及當地費用合計為美金四四二九四.
三五元,經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所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運送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合計為美金二八一六三.三八元後,則本件原告因緊急採購替代物品所生之損失為美金一六一三○元(44294.00-00000.38≒16130),原告僅以元為計算標準,以下捨去】,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共計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以上合計為美金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22287+16130+2717=41134),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恝置不理,原告爰依民法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一一三四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右載方式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嗣並經被告依指示送達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位於墨西哥之受貨人無訛,且對於原告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業已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原告為交付受貨人訟爭貨物,曾支出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於墨西哥當地另採購替代物品,增加支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渠就本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否認原告所提品質保證書上Anna之簽名為真正或足以代表被告,並辯稱:兩造於締約前,原告曾就被告所提供之售貨樣品為確認,然確認過程中,原告卻從未指摘買賣標的物有系爭瑕疵,則該樣品應已符合原告之要求,縱或不然,亦應認原告已以其現實行為變更系爭貨品之品質要求為如樣品所示,縱或不然,亦應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貨品有系爭瑕疵,再由兩造往來之電傳信函,應可看出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貨品係與樣品相同,則被告自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墨西哥之受貨人收受系爭貨品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中,並未提及系爭貨品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既可以輕易地檢查而發現,則其既未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貨品,自應視為業已承認所受領貨品,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再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公證報告,是否採自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採樣比例是否足夠?使用如何鑑定方法?鑑定方法是否客觀?均非無疑,則該公證報告自非可採,縱認該公證報告為可採,其亦僅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中品質不符者之比例甚低,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原告並未說明其本件請求之請求權依據何在,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亦得抗辯應與原告返還系爭貨品之義務同時履行等語,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一份、出貨單一份、發貨單一份、發票一份、受貨人傳送之書函一份、鑑定報告(含中譯文)兩份、要約通知函一份、損害明細表暨出貨單與發票一份、存證信函兩份、品質保證書一份、PACKINGLIST一份、電傳函文兩份、公證報告書(含中譯文)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右載方式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嗣並經被告依指示送達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位於墨西哥之受貨人無訛,且對於原告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業已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原告為交付受貨人訟爭貨物,曾支出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於墨西哥當地另採購替代物品,增加支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等事實,亦不爭執。雖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韓國之公司,被告公司則係在台設立之公司,兩造又係因買賣糾紛而涉訟,故本件應屬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茲因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與行為地均不相同,則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首應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品質保證書上Anna之簽名為真正或足以代表被告云云。惟查:兩造就本件買賣,除原告所提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上有該Anna之簽名外,另於原告所提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上亦均有筆跡相符之該Anna的簽名,此有原告所提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各一份在卷可稽。按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等文件均為出口報關所必備之文件,且其上所載出貨數量、出貨港、到達港、船期等各項資料,又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相符,PACKINGLIST更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交付買受人必要之文件,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確係由其交付船公司裝船送往墨西哥,是斟酌上開事實,應堪信原告所提該等文件確屬真正,且該Anna之簽名亦確係由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者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所辯委無足採。而由該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上明白之記載,益徵兩造就本件買賣,確有約定被告所售纖維外緣熔點為攝氏一百一十度、纖維核心熔點為攝氏二百五十度無疑。
(三)雖然被告另又辯稱:兩造於締約前,原告曾就被告所提供之售貨樣品為確認,然確認過程中,原告卻從未指摘買賣標的物有系爭瑕疵,則該樣品應已符合原告之要求,縱或不然,亦應認原告已以其現實行為變更系爭貨品之品質要求為如樣品所示,被告自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縱或不然,亦應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貨品有系爭瑕疵,被告自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訂約之初,既已明白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必須為外緣熔點攝氏一百一十度、核心熔點攝氏二百五十度之合成聚酯纖維,被告並出具上開品質保證內容之品質保證書(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交付所保證品質(具有雙方所約定之纖維內外緣熔點)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才是,乃被告竟交付品質不符且具有重大瑕疵之一般聚酯纖維,顯然缺少契約所約定及被告所保證品質之貨品,則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又縱使被告曾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寄交樣品予原告確認,但此並不意味該樣品即已符合原告之要求,更不意味原告業已變更其品質要求為如樣品所示即可,否則,被告又何需出具該品質保證書(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是於解釋上,自不能因被告公司一方面出具品質保證書(MAKER'SCERTIFICATEOFQUALITY)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貨物為外緣熔點攝氏一百一十度、核心熔點攝氏二百五十度之合成聚酯纖維,另一方面卻提供與該品質保證書所載品質不符之樣品交付原告確認,即據此解為該樣品係符合原告之要求,或據此解為原告已以其現實行為變更系爭貨品之品質要求為如該樣品所示。況被告所出售之纖維,其外緣熔點是否為攝氏一百一十度,其核心熔點是否為攝氏二百五十度,非經精密之儀器設備予以測量,實非一般人所可任意斷定,此觀本件貨品係經由墨西哥方受貨人委請墨國國家測試系統(SINALF)立案部門予以測試核可,即可得證,有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含中譯文)兩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樣品僅以「在烤箱烤炙五分鐘」之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測試發現其有「外緣熔點達230℃以上」之情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既可經由簡單程序,查知其所交付之貨品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乃被告竟仍交付與該品質保證書所載品質不符之貨品予買受人,豈非意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更何況檢視「樣品」與檢視「貨品」,其法律上之效果亦難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貨品有系爭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墨西哥之受貨人收受系爭貨品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中,並未提及系爭貨品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既可經由輕易檢查而發現,則其既未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貨品,自應視為業已承認所受領貨品,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惟查:系爭出售貨品,其外緣熔點是否為攝氏一百一十度,其核心熔點是否為攝氏二百五十度,非經精密之儀器設備予以測量,實非一般人所可任意斷定,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瑕疵乃可經由輕易檢查而發現」云云,已非可採。況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僅有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已,並非要求買受人於收貨後立即檢查,是本件墨西哥方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僅就系爭物品為「初步檢視報告」(InitialSampleReport),而當時既然未及就其纖維內外緣熔點做測試,則於檢視後,當然不可能提及系爭貨品究有無系爭內外緣熔點不符品質之瑕疵,再由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合成聚脂纖維,在未經加熱或其他化學加工前,其物之性質堪稱穩定,並無立即腐敗或損壞之虞觀之,原告主張買受人應得享有較寬裕之檢查時程一節,亦屬合理,自不得據此解為受貨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貨品,蓋受貨人當時確實未及按其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之纖維內外緣熔點也。再者,本件原告嗣於接獲受貨人提出有關貨品品質不符之表示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已數度向被告要求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受貨人傳送之書函一份、鑑定報告(含中譯文)兩份、電傳函文兩份、公證報告書(含中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受貨人或原告嗣後確已按其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之纖維內外緣熔點,因而發現系爭品質不符之瑕疵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公證報告,是否採自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採樣比例是否足夠?使用如何鑑定方法?鑑定方法是否客觀?均非無疑,則該公證報告自非可採,縱認該公證報告為可採,其亦僅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中品質不符者之比例甚低,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前述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為不實檢驗之情事,則該公證書中之記載,應可認確係上開捲尺之檢驗結果,上訴人指該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雖為真正,惟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真正云云,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具有上述與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一節,業舉符合國際貿易慣例之公證報告為據,該公證報告並有採附被告之被檢貨品樣本於其中,可供再次驗證,且該公證報告業經墨西哥政府內政部及外交部簽證,並經我國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證明公證人之簽證為真正,則該公證書顯已具備形式證據力,應推定其內容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公證書所載事實為虛偽,或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該公證人或鑑定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為不實鑑定之情事,空言指摘,顯非可採,是依該公證書之記載,應足認該報告確係本件貨物之鑑定結果無誤。又查系爭貨品乃規格化、機械化大量生產之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貨品之公證檢驗本無必要作高比例之檢測,僅就貨品為小部分之採樣檢測即足,且由該小部分貨品之檢測結果,應即可推知該規格化、機械化大量生產之貨品是否全部符合檢測之品質,此乃規格化、機械化大量生產貨品之當然檢測方法,是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公證檢驗報告之採樣比例不足、檢驗方法不客觀云云,顯與國際貿易慣例不合,所辯自非可採。再由上開檢測結果觀之,既然小部分貨品之採樣檢測結果,已足以推知系爭貨品均具有上述與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自不能謂該檢測結果,有瑕疵者係僅存在於「受檢測之特定標的物」上而已,否則,又何需採樣檢測?是被告辯稱:該公證報告僅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中品質不符者之比例甚低,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定之義務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買受人亦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出賣人就其支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身為出賣人之被告,既然確係交付與約定品質不符且違反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貨品予本件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致使原告不得不另在當地緊急採購替代貨品交付該受貨人,均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身為買受人之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主張:渠已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原告為交付受貨人訟爭貨物,曾支出貨物保險費、內地運送費、入港關稅等費用美金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於墨西哥當地另採購替代物品,增加支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發貨單一份、發票一份、損害明細表暨出貨單與發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該等金額之總和即美金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自屬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無訛。
(七)末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出售貨品返還前,其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給付等語,由於原告確實迄未將系爭出售貨品返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原告就此雖辯稱:
渠願意於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後,返還系爭出售貨品予被告云云,然此顯不符「同時履行」之旨,蓋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就此自應為同時履行判決之諭知,即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PACKINGLIST所載貨品(即POLYESTERBICOMPONENTSTAPLEFIBER21850.00KG)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除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為可採外,餘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訴請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PACKINGLIST所載貨品(即POLYESTERBICOMPONENTSTAPLEFIBER21850.00KG)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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